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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罩加工委托书_口罩代加工

谭剑 2023-08-28 05:53

导读: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6001。 ⒉诊疗科目:预防保健科/内科:呼吸内科专业。消化内科专业/儿科:小儿传染病专业。小儿消化专业。小儿呼吸专业。 ⒊联系电话:(吴向

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6001。

⒉诊疗科目:预防保健科/内科:呼吸内科专业。消化内科专业/儿科:小儿传染病专业。小儿消化专业。小儿呼吸专业。

⒊联系电话:(吴向龙)、(陆加凤,法土龙卫生室负责人)。

⒋经查:当事人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砚山县盘龙乡三合村委会三合村、响水龙村、法土龙村设立3个村卫生室从事诊疗活动。根据有关高价销售口罩的线索反映,2020年2月18日,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砚山县盘龙乡三合村委会法土龙村对砚山县盘龙卫生院三合村卫生所法土龙卫生室(陆加凤)销售的口罩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其以医用口罩用途销售的334只白色口罩无任何标签标识,33只蓝色口罩有英文标签但无中文标签标识,且两种口罩皆无中文说明书和合格证明。为制止危害,保存证据,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口罩实施扣押强制措施。据调查,当事人购进上述口罩时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建立进销货台帐和记录,无相应进销货单据凭证,无法核实上述口罩进销价格实际差距。据法土龙卫生室负责人陆加凤供述,上述白色口罩是其于2020年2月8日向一名为“宁聪”的商贩以所谓“4.2元/只”的价格购进的,共购进450只,蓝色口罩是其于2020年2月8日向其侄子陆优以所谓“3.5元/只”的价格购进的,共购进150只,购进上述两种口罩时均未查验供货者相关证照和身份证明,未查验口罩标签标识和合格证明,也未索要供货单据,购进后以“一次性医用口罩”的用途,在法土龙卫生室以5-6元/只的价格进行销售。据核查,上述白色口罩无任何标签标识,更无中文标签标示的通用名称、型号、规格、生产企业的名称和住所、生产地址及联系方式、产品技术要求的编号、生产日期和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凭证编号等应当标明的事项,蓝色口罩有英文标签“ ”等内容,但也无中文标签标示的通用名称、型号、规格、生产企业的名称和住所、生产地址及联系方式、产品技术要求的编号、生产日期和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凭证编号等应当标明的事项,且两种所谓医用口罩皆无中文说明书和合格证明。截至案发时止,据当事人法土龙卫生室负责人陆加凤供述,上述600只口罩已以5-6元/只的价格销售出133只,100只供自己和亲戚使用,剩余367只尚未售出。以每只最低5元的销售价格计算,上述600只口罩货值金额3,000.00元。

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分类目录的公告》(2017年第104号)规定,医用口罩属于医疗器械。《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和《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文字内容应当使用中文,中文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通用的语言文字规范。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可以附加其他文种,但应当以中文表述为准。医疗器械应当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和标签应当标明通用名称、型号、规格、生产企业的名称和住所、生产地址及联系方式、产品技术要求的编号、生产日期和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凭证编号等。《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购进医疗器械,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调查,上述口罩当事人是以“一次性医用口罩”的用途购进和销售,口罩无任何中文标签标识,无说明书,无合格证明文件,更未标示上述应当标明的事项,而当事人作为基层医疗机构,购进上述口罩时,未查验供货者相关证照和身份证明,未查验口罩标签标识和合格证明,也未索要相关供货凭据,明显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履行质量保障责任和义务。

⒍证据一:2020年2月1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口罩进行监督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据种类-现场笔录),证实当事人销售上述无中文标签标识、无合格证明的医用口罩的现场事实。

⒎证据二:2020年2月1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口罩进行监督检查时拍照取证的照片11张(证据种类-视听资料),证实当事人销售上述无中文标签标识的医用口罩的现场事实。

⒏证据三:2020年2月18日,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砚市监强制字〔2020〕第2-03号)及《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第2-03号)扣押的上述口罩367只(证据种类-物证),证实当事人销售上述无中文标签标识、无说明书、无合格证明的口罩的事实。

⒐证据四:2020年2月18日,法土龙村小组某村民(保密隐匿姓名)提供的疫情防控情况说明1份(证据种类-证言证人),证实当事人销售口罩给法土龙村小组村民的事实。

⒑证据五:2020年2月19日和2020年2月25日,当事人主要负责人吴向龙提供的《医疗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其《居民身份证》扫描件各1份(证据种类-书证),证实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吴向龙公民身份基本情况。

⒒证据六:2020年2月19日,当事人主要负责人吴向龙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证据种类-书证),证实当事人取得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由三合村卫生室、响水龙卫生室、法土龙卫生室三个执业点组成且法土龙卫生室由陆加凤负责的事实。

⒓证据七:2020年2月19日,当事人主要负责人吴向龙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据种类-书证),证实当事人特别授权委托乡村医生陆加凤处理该案相关事宜的事实。

⒔证据八:2020年2月18日、2月19日,陆加凤提供的其本人《医疗执业证》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据种类-书证),证实陆加凤具有乡村医生执业资格以及其公民身份基本情况。

⒕证据九:2020年2月19日和2月2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陆加凤调查时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据种类-当事人的陈述),证实当事人购进和销售上述无中文标签标识、无说明书、无合格证明的医用口罩的基本情况和事实。

⒖证据十:2020年2月2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主要负责人吴向龙调查时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据种类-当事人的陈述),证实当事人取得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由三合村卫生室、响水龙卫生室、法土龙卫生室三个执业点组成且法土龙卫生室由陆加凤负责的事实。

⒗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医疗器械应当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标签的内容应当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医疗器械的说明书、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通用名称、型号、规格。(二)生产企业的名称和住所、生产地址及联系方式。(三)产品技术要求的编号。(四)生产日期和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五)产品性能、主要结构、适用范围。(六)禁忌症、注意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警示或者提示的内容。(七)安装和使用说明或者图示。(八)维护和保养方法,特殊储存条件、方法。(九)产品技术要求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内容。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还应当标明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和医疗器械注册人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⒘由消费者个人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还应当具有安全使用的特别说明。”、第四十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和《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文字内容应当使用中文,中文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通用的语言文字规范。

⒙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可以附加其他文种,但应当以中文表述为准。”之规定,即构成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医用口罩和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的医用口罩的行为。针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传播形势,2020年1月份以来,包括云南省在内的多个省份启动了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举全省乃至全国之力全民抗击病毒疫情、阻击病毒传播保障健康和生命安全。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传播形势如此严峻之际,口罩(包括医用口罩)严重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但当事人作为基层医疗机构,不负社会责任,漠视群众安全和利益,在明知上述口罩无中文标签标识、无说明书、无合格证明属于“三无产品”的情况下,依然购进销售牟利,主观故意,性质恶劣,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20年2月27日,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砚市监罚先告字〔2020〕第07号),当事人签收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称其作为基层医务人员,疫情期间上级未向其发放过医用口罩,其向上级申请也无果,因自己也属高危人群,为防护自己不给患者怀疑,只能自己购买,是自己防护和就医人员使用,未获高额利润,自己违反相关规定,愿意接受处罚,但家庭困难,只能在1000元以下接受处罚,希望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针对当事人陈述申辩,经复核,认为当事人是基层医疗机构,对医用口罩是有专业认识,但在明知上述口罩属于“三无产品”的情况下,仍然购进经营和使用,给他人和公共安全带来隐患,也与其医疗机构身份格格不入,事发后不正视自身问题,却以无口罩可用没办法、是自身防护使用、家庭困难担不起等为由规避法律责任,非常时期,如此责任意识缺失、法律意识淡薄,实属不该。法不容违,责不容推,对当事人上述拟处罚幅度,已是在其应当受到“2-5万”和“1-3万”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低种类“1-3万”中较高部分处罚,已体现了法理宽容和教诲善意,因此对其陈述申辩决定代加工不再予以采纳,希望当事人正视自身违法,以此为戒,切实担负起基层医疗机构的责任和义务,合法经营规范执业,避免违法重犯复生。

⒚为此,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第六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和《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说明书和标签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之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第(八)项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违法行为的意见》关于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涉及口罩等防护用品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之裁量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⒛1。没收经营、使用剩下的367只上述口罩。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不得再购进和销售上述口罩)。

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行(账户名称:砚山县财政局国库股,账号)缴纳上述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经催告不履行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逾期不履行加处罚款决定书:当事人逾期不缴纳上述罚款的,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局即从逾期之日起,对当事人执行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标准为:逾期天数×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即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处上述罚款的3%,执行加处罚款的数额累计不超出上述罚款的数额。加处罚款经催告不履行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加处罚款决定属于附条件行政行为,若当事人如期足额履行缴纳上述罚款的义务的,则不生效执行本加处罚款决定书。

救济途径和期限: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书,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砚山县人民政府或者文山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申请停止执行本决定书。但若非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或者复议机关决定停止执行,本决定书不停止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条例》、《关于全面口罩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关于依法公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意见(试行)》等相关规定,本局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政务网站公示本行政处罚信息。若你(单位)有证据证明公示委托书信息不准确的,有权向本局要求予以更正。

承办机构: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大队。

执法人员:王仕伟 执法证号:代加工委托书口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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